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市城管局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市城管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查制度

湘潭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xtcg.xiangtan.gov.cn 发布时间:2019-11-29 17:53

湘潭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执法

公示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依法行政,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开、公平、公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城市管理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在开展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征收等各类行政执法行为中应当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要求,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公示公开内容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公示单位名称、具体职责、内设机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人员信息。

第六条  局机关相关科室、局属相关单位应按要求制定并公布本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抽查方式和抽查结果等内容。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将下列执法事项应当予以事前公示:

(一)执法主体:执法主体名称、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内容;

(二)执法权限:包括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执法权限、服务指南、岗位信息公示牌、执法人名单;

(三)执法依据:包括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处罚行政裁量基准制度等规范性文件;

(四)执法程序:包括执法流程、受理条件、办理时限、审批流程等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规定;

(五)救济方式:包括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救济途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方式、途径及受理反馈程序;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佩戴或者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八条  按照规定配备制式服装、执法标识的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佩戴执法标志。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检查决定(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不予公开: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五)市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公示公开载体

第十一条  公开公示以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以局发文件、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不断拓展公开渠道,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

网络平台主要包括政府或局门户网站、信用信息系统、微信公众号等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

办公场所主要包括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的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信息公开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咨询台等。

第十二条  探索建立办公自动化或者执法办案系统与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数据交换机制,实现执法信息向公示平台自动推送。

第四章  公示公开程序

第十三条  事前公开按如下程序:

(一)由办公室动态调整执法主体名称、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投诉举报电话等执法机构信息,报局领导审核后,在局网站予以公示;

(二)由政策法规监督科全面、准确梳理行政执法权力清单,界定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等事前公开内容,

由局办公室在局网站予以公示;

(三)由人事科根据最新核定的“三定方案”,清理全局各单位职能职责,由局办公室在局网站予以公示;

(四)由行政审批科根据“放管服”工作要求,制定局行政许可负面清单,由局办公室在局网站予以公示;

(五)由局属单位、各业务科室按照“双随机一公开”“最多跑一次”要求,编制《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方式等须事前公开的内容,报政策法规监督科汇总,由局办公室在局网站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  局机关科室、局属单位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行政许可、行政执法的执法决定信息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

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公开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检查决定(结果),由承办单位送政策法规监督科进行法制审核再报主管局领导审定后,在局网站或其他指定载体上公示。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信息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在信用门户网站的一般公示期限为1年,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为3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失信主体因行政处罚而被列入失信受惩黑名单和重点关注名单的,按照相应名单管理要求公示和开展修复。

第十七条  行政相对人可向公示网站申请信用修复,申请人须向网站提供相关身份材料和已履行行政处罚材料等,公开做出信用修复承诺,并经公示网站核实情况后,撤下相关公示信息。对未能履行信用修复承诺的行政相对人视情节严重程度实施失信惩戒。属于严重失信行为或在信用修复后一年内再次受到行政处罚的,不予信用修复。法律、法规、规章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公开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公示运行机制,各局属单位应明确专人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于每年1月15日前公开本机关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并报政策法规监督科。

第十九条  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进行内部审核,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公开的内容,由局属相关单位、相关科室送政策法规监督科审核把关,报经分管局领导审定同意后由局办公室予以公开。

第二十条  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要求更正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局系统依法行政考核。

第二十二条  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由局纪检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园区(示范区)城市管理管理部门参照执行。


湘潭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城管工作,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利用执法文书、执法设备、执法平台等载体,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理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执法行为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准确的原则。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场所、阶段等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二章  程序启动记录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登记、口头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可在受理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五条  依职权启动一般程序行政执法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相关执法文书,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

相关执法文书应载明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基本案情、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时间等内容。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七条  依职权启动巡查或检查时应当事先制定巡查计划和方案。巡查方案应当载明具体巡查事项的目的、时间、方式、区域和应急处理预案等内容。执法巡查或检查活动结束后,应填写巡查记录,并归档保存。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八条  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记明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章。

第九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书面记录。行政相对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书面记录被申请回避的执法人员姓名及申请理由,审核意见及告知情况等事项。

第十条  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的,应当制作《协助调查函》;

(三)现场勘验、检查的,应当制作《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文书;

(四)抽样取证的,应当制作《物品采样记录》等文书;

(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

(六)决定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等措施的,应当制作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决定书及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财物清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措施的事由结束,或法定期限届满前应及时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并制作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决定书;

(七)委托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应当制作《委托专业鉴定机构检测函》,并将法定机构和专家出具的结论性意见书等文书存档;

(八)收集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或电子数据的,应当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其中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上述执法文书,应当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章;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文书中注明。因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确需勘查现场的,执法人员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绝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执法人员和见证人在现场笔录上签章。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检查场所、物品,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当事人财物,以及抽样取证的,应当结合执法工作需要采用执法记录仪等电子设备记录执法全过程。

第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三条  重大、复杂、疑难等案件调查取证终结后,应当制作《案件调查取证终结报告》。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四条  制作行政执法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要载明制作人、承办机构审核人、文书形成的法律依据和理由、证据材料、应当考虑影响裁量因素等,语文要简明准确。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审查文书应载明法制机构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并保存签到表。

集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并保存签到表。

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第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七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依法享有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等权利。当事人放弃相关权利的,应当书面记录。执法部门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等文书,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听证记录人应当载明情况附卷。执法部门举行听证会,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辅助记录。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十九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方式,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载明行政执法文书名称、文号的付邮凭证等。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制作《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案件承办单位应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进行陈述、申辩的,承办人应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及政策法规监督科复核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二十二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案件承办单位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制作执法文书记录:

(一)加处罚款;

(二)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四)代履行;

(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将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辖区居委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辖区居委会协助通报;

(七)通知社会保险、保障性住房、市场监管、金融监管、公共征信等机构将当事人违法信息录入个人信用记录系统。

第二十三条  采取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当采用执法记录仪等电子设备对强制执行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二十四条  没有强制执行权的单位在依法催告后,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执法部门应当明确专人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案件承办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结案报告等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制作成案件卷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管。

第二十七条  执法过程采集的音视频资料,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当在24小时内将资料储存至执法平台或者本部门专用存储器。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湖南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  执法记录仪的管理

第三十条  本制度所称执法记录仪,是指具有录像、照相、录音等功能,用于记录执法过程的便携式设备。

第三十一条  有关执法记录仪的使用要求:

(一)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录音录像,应当全程、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

(二)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仪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仪正常使用;

(三)执法记录仪应当佩戴在执法人员左肩部或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声像效果的位置。执法人员在现场执法取证时,可以手持执法记录仪进行摄录;

(四)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或采取强制措施、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

(五)因恶劣天气、设备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执法记录仪的,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向上级领导报告。

第三十二条  有关执法记录仪的管理要求:

(一)应当统一存储和保管执法记录仪的声像资料;

(二)执法人员应在每日工作结束后,及时存储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或者交由专人存储;

(三)应当建立执法人员执法记录档案,按照单位名称、执法记录仪编号、执法人员信息、使用时间等项目分类存储,严格管理;

(四)城管执法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应当在移送案卷时复制留存相关声像资料;

(五)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应当实行分级授权管理,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越权查阅;因工作需要查阅声像资料的,经批准且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查阅。

第三十三条  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3个月。作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

(三)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仪记录与城管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记录仪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执法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执法记录仪的使用、管理情况和执法人员执法情况,对执法人员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情况及记录的声像资料开展不定期抽检。

第八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年度绩效考核中予以扣分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未按要求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的;

(二)未按规定保存执法文书、音视频资料的;

(三)擅自传播、复制、修改、毁损、删除执法记录的;

(四)违反本制度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由市城管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园区(示范区)城市管理部门参照执行。


湘潭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公正、公平、合法、适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局机关科室、直属支队、各园区(示范区)城管执法部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执法机关认定的重大执法决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执法决定。审核范围包括: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五)以及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查,是指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在作出前由局法制审查委员会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法制审查委员会由分管法制的局领导、协助分管法制的副调研员、局政策法规监督科负责人、直属支队负责人、法律顾问组成。

第五条  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范围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文书报送法制委员会审核,并提交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材料:

(一)提请合法性审查申请说明1份,包括基本事实和执法程序情况;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文书1份;

(三)拟作出决定的主要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材料;

(四)法律适用及行政裁量权适用情况;

(五)拟作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六)经听证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六条  法制审核委员会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申请材料后,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报送材料齐全且符要求的,1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报送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单位补齐相关材料,材料补齐后予以审查;

(三)不属于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退回承办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法制审核委员会审核重大行政执法案件,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有权向当事人及具体办案的人员和单位了解相关案情,承办人和承办单位应予以配合,不予配合的,退回承办单位。

第八条  法制审核委员会对重大行政执法案件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相对人是否为适格主体;

(二)执法主体是否适格;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四)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程序是否合法,自由裁量权是否适当;

(六)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九条  法制审核委员会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涉及适用裁量标准的决定,严格依照裁量标准,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四)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

(五)对定性不准、程序违法的,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六)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七)其他依法处理的意见。

第十条  建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驻队制度,对重大、复杂的行政执法事项,法律顾问提前介入,会同执法人员开展法律论证,通过预设违法情况倒推执法注意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等形式,帮执法队员理清执法思路,研究法律对策,减少法律风险,

并按照相关规定提请法制审核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制审查或者虽经审查,但审查后提出不同意见的,不得进入下一执法程序。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人员不按本制度报送案件进行审核,审批人未经法制审核程序予以审批,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的,由办案人和审批人共同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实行,各县(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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