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湘潭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湘潭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xtcg.xiangtan.gov.cn 发布时间:2024-08-27 17:47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湘潭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受湘潭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组织起草了《湘潭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现依据《湘潭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程序规定》有关要求,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截止时间至2024年9月26日止。反馈意见请发送至指定电子邮箱(1187583640@qq.com)或通过信函的方式寄至:湘潭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邮政编码:411100)。
附:湘潭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湘潭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4年8月27日
附件
湘潭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若干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职能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确定生活垃圾管理目标,指导、协调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置的统筹协调、指导督促、考核监督和行政执法工作,其所属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运营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政府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逐步建立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力量合力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机制。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推动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动员、引导居(村)民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分类。
第四条【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市、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体系,确定生活垃圾转运和处置设施的总体布局,统筹生活垃圾处理流向、流量。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确定的转运设施、处置设施的用地位置、用地规模和建设规模,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五条【垃圾分类建设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涉及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场所或者设施的,按照规范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将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纳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内容,并征求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意见。
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不可移动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设置位置、功能等内容。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建设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老旧住宅小区改造时,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列入改造范围。城市住宅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改造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六条【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商场、集贸市场、超市、饭店、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建设工地的生活区域,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办公管理区域,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车站、码头、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所、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等公共区域,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管理责任人职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告示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
(二)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整洁,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清洗、更换或者增加;
(三)在责任区内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进行指导、劝告,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驳运至指定集中收集点;
(五)将生活垃圾交由取得经营许可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第八条【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管理责任人可以聘请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指导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安排物业服务工作人员担任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政府可以通过补贴等方式,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居住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
第九条【生活垃圾种类】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和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市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南,设置统一规范、清晰醒目、便于识别的生活垃圾分类标志。
第十条【投放责任主体及投放要求】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时段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预约上门回收或者交售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或者指定的收集点;列入国家危险废物目录的有害垃圾,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三)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
(四)家具、电器等体积较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投放至指定的收集点,或者预约收集、运输单位收集,不得随意丢弃或者投放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内。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十一条【接受和配合垃圾分类管理义务】业主和其他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个人应当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责任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管理。
物业服务合同中可以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服务内容进行约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责任人做好业主的组织、动员、宣传工作。
第十二条【收集运输要求】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的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配备符合标准的收集工具、运输车辆以及符合要求的作业人员;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三)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生活垃圾。
第十三条【处理要求】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方式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应当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处理;
(二)有害垃圾按照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规定,由具备相应利用处置能力的单位处理;
(三)厨余垃圾应当由厨余厂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应当由生活垃圾焚烧厂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处理单位义务】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接收已分类的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配备设备、设施,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三)按照规定对处理过程中的排放物进行检测,并向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四)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定期报送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五)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处理】交付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进行分拣;管理责任人不分拣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向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交付处理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分拣;收集、运输单位不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向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垃圾处理收费】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的原则依法制定生活垃圾处理具体收费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考核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考核制度,并纳入对各级政府和各相关职能部门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市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运营单位定期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分结果作为支付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参考依据。有关考核方式与评分标准的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内容纳入评选指标。
第十八条【智能化保障】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监管,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智能化水平。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应当与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的相关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十九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或者通过12345政务服务热线投诉、举报。
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管理责任的,由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2024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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