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公布4起燃气企业典型案例

湘潭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xtcg.xiangtan.gov.cn 发布时间:2025-11-28 11:46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警示教育作用,扎实推进安全生产治本攻坚三年行动和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进一步压实燃气经营企业及用户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效防范遏制燃气安全事故发生。近日,市城管执法局公布4起燃气企业典型安全生产问题隐患案例,通过以案示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树牢安全发展理念,有效防范遏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案例一 湘潭XX燃气有限公司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案

  【案情简介】

  2025年1月13日,市城管执法局执法人员在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开展执法检查中发现, 湘潭XX燃气有限公司送气工邓XX在鹤岭镇大石坝家门前摆放了19个瓶装燃气实瓶。经了解,19个气瓶为邓XX从燃气用户处收集(非湘潭XX燃气有限公司气瓶),并在湘潭XX燃气有限公司进行了充装。湘潭XX燃气有限公司涉嫌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行为。

  【调查与处理】

  2025年1月13日,市城管执法局执法人员现场制作检查笔录及拍摄照片,向当事人下发询问调查通知书,后对当事人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及收集相关材料复印件等证据。当事人湘潭XX燃气有限公司授权的被委托人承认其公司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违法事实。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于2025年1月13日进行了立案调查。

  经综合全案证据,我局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3000元的行政处罚。

  【法律分析】

  1.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湘潭XX燃气有限公司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的规定:“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依法应当进行行政处罚。

  2.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参照《湘潭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领域法律法规行政裁量权基准》之规定,鉴于当事人湘潭XX燃气有限公司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瓶装燃气的数量在20瓶(13KG装)以下,属于轻微违法情节,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罚款人民币3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擅自充装自有气瓶,危害大,扰乱市场秩序:部分燃气经营企业为了提高燃气销量,增加经营利润收入,不仅没有严格遵守《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关于充装燃气的有关规定,而且明示、暗示、放任企业员工为持有非自有气瓶的顾客擅自充装燃气,该行为造成其他严格遵守充装自有气瓶企业的合法经营收入减少,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不利于燃气行业良性发展。

  近年来,液化石油气“黑气”在市场上屡禁不止,有的燃气企业对气瓶的合法性、安全性、权属关系等置若罔闻,不惜铤而走险违规对来源不明的气瓶进行燃气充装,此类气瓶一旦流入市场,极易成为“黑气”气瓶,由于该类气瓶可能过期未检,“黑气”经营者未对用户的“灶”、“管”、“阀”进行入户安检,增加了燃气泄漏爆炸的风险,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问题。我局通过对此案的办理,督促、警示全市燃气企业要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进一步规范生产经营行为,不断提高安全管理水平,有效消除安全隐患,坚决防范和遏制燃气安全事故发生。

  案例二 湘潭XX燃气有限公司未采取措施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案

  【案情简介】

  2025年7月23日上午,市城管执法局执法人员对湘潭XX燃气有限公司开展燃气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允许燃气用户到公司充装站门口自提瓶装液化石油气的行为,湘潭XX燃气有限公司上述行为存在燃气安全事故隐患且该公司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

  【调查与处理】

  2025年 7月23日,市城管执法局执法人员现场制作检查笔录及拍摄照片,向当事人下发询问调查通知书,后对当事人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及收集相关材料复印件等证据。当事人湘潭XX燃气有限公司授权的被委托人承认该公司未采取措施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行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于2025年7月23日进行了立案调查。

  经综合全案证据,市城管执法局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2万元的行政处罚。

  【法律分析】

  1.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湘潭XX燃气有限公司允许燃气用户到公司充装站门口自提瓶装液化石油气的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2.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采取措施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参照《湘潭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领域法律法规行政裁量权基准》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的行为未造成安全事故,属于轻微违法情形,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罚款人民币2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当事人湘潭XX燃气有限公司未采取措施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案,可以看出部分燃气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比较淡薄。燃气经营者及燃气从业人员必须要严格遵守燃气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管理的相关规定,不可存在侥幸心理,谨记安全无小事,切实加强燃气安全管理。同时倒逼燃气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强化设备巡检、维护和用户安全教育。执法人员应加强巡查,及时固定相关证据,加大查处力度,依法惩治违法行为。

  案例三 湘潭XX燃气有限公司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案

  【案情简介】

  2025年8月7日上午,市城管执法局执法人员到湘潭市岳塘区东湖路木鱼湖村进行安全检查时,现场查获了湘潭XX燃气有限公司送气工彭某在一出租屋内私自存放了36只12KG瓶装液化石油气钢瓶(实瓶),3只50KG瓶装液化石油气钢瓶(实瓶)。

  【调查与处理】

  8月7日,市城管执法局执法人员现场制作检查笔录及拍摄照片,向当事人下发询问调查通知书,后对当事人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及收集相关材料复印件等证据。当事人湘潭XX燃气有限公司授权的被委托人承认其公司送气工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行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一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于2025年8月10日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根据调查结果,经综合全案证据,我局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5万元的行政处罚。

  【法律分析】

  1.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当事人湘潭XX燃气有限公司送气工彭某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一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依法应当进行行政处罚。

  2.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同时参照《湘潭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领域法律法规行政裁量权基准》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的非法储存燃气在1立方米至2立方米以下(折合13公斤的28瓶至56瓶),未造成危害后果,属于一般违法情形,市城管执法局决定给予当事人罚款人民币5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安全生产大于天,群众安全无小事。当事人湘潭XX燃气有限公司送气工彭某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置周边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置法律于不顾,一旦发生意外,后果不可估量。燃气经营者及燃气从业人员都需要严格遵守燃气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管理的相关规定,不可存在节省成本、图方便等侥幸心理,谨记安全无小事,切实加强燃气安全管理。燃气使用者也一定要强化安全意识,时刻保持安全规范使用燃气的高度警觉。执法人员应加强巡查,及时固定相关证据,加大查处力度,依法惩治违法行为。

  案例四 湘潭XX燃气有限公司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案

  【案情简介】

  2025年9月9日、9月17日,市燃气服务中心、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对市城区内瓶装液化石油气燃气用户入户安全检查情况进行抽查,共计抽查了湘潭XX燃气有限公司燃气用户10户,发现有3户未上门对燃气设施进行入户安全检查,该公司上门安全检查完成率为70%。

  【调查与处理】

  9月18日,市城管执法局执法人员现场制作检查笔录及拍摄照片,向当事人下发询问调查通知书,后对当事人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及收集相关材料复印件等证据。当事人湘潭XX燃气有限公司授权的被委托人承认其公司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行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于2025年9月18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综合全案证据,我局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20000元整的行政处罚。

  【法律分析】

  1. 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当事人湘潭XX燃气有限公司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2. 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之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同时参照《湘潭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领域法律法规行政裁量权基准》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入户安全检查完成率已达50%未满95%,当事人的行为属于轻微违法情节,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罚款人民币20000元整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定期入户安检是燃气安全“最后一公里”的关键防线,未落实该工作,本质是企业安全主体责任缺失。这一行为会直接暴露企业在制度执行、人员管理、风险防控等方面的漏洞,不仅对用户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威胁,也会警示行业内其他企业:必须将安全检查制度落到实处,而非流于形式,避免因责任缺位引发安全事故。燃气安全与群众日常生活息息相关,未定期安检直接触及民生安全底线。此类典型案例会推动监管部门加大执法力度,完善监督机制(如建立安检台账核查、用户反馈追溯等制度),倒逼燃气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同时向社会传递“民生安全高于一切”的信号,强化行业安全监管的严肃性和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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